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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临汾市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甄学峰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汾市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甄XX,甄XX1,赵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023执1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临汾市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甄XX,男,汉。被执行人甄XX1,女,汉族。被执行人赵XX,男,汉族。被执行人李XX,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临汾市襄汾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甄XX、甄XX1、赵XX、李XX(2016)襄证执字第001号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9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赵XX抵押房屋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XX的房屋。二.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永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