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王某某、单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王某某,单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5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君,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甲,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单某乙。被告:单某丙。被告:单某丁。被告:单某戊。被告:单某己。被告:王某某。被告:单某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王某某、单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王某某、单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单继光于1992年3月16日过世,遗留房屋一处,现拆迁安置为汇鑫小区2号楼2单元303室,面积为63平方米。原告与单继光生育7个子女,长子单义于2015年8月因公死亡,应由儿媳王某某和孙女单某庚参与继承。2015年9月,原告与六个子女及儿媳王某某和孙女单某庚共同到白山市公证处办理该房屋的继承公证事宜。因该房屋是原告与单继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告及被告共同继续。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56000元,花销公证费1914元,评估费780元,合计2694元。每人应当继续的价额价值9750元,其中王某某和单某庚应当继承单义的份额价值9750元。原、被告签字确认,把该房屋的产权办到原告名下。但原告不同意给付每人继承份额9750元,因为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该公证承诺书签订后,被告单某乙和单某己反悔,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位于汇鑫小区2号楼2单元303室、63平方米的房产,依法判决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当事人分担因继承该房屋和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单某乙、单某己、单某甲、单某丁均辩称:我不放弃我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某丙、王某某、单某庚、单某戊均辩称:同意我的继承份额给予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继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四女,分别为长子单义、次子单某乙、三子单某戊、长女单某甲、次女单某丙、三女单某己、四女单某丁。单继光于1992年3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在单继光之前死亡。长子单义于2015年8月去世,与妻子王某某只生育一女单某庚。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继光夫妻共有房屋一处,已被拆迁安置为汇鑫佳园2#楼2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为62.58平方米。2015年8月10日,白山兴昌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做出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一份,经评估前述房产市场价值为156000元。原告为此花销评估费78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化证明复印件、通化矿务集团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白山兴昌房屋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单义死亡证明复印件、白山市泵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继承人单继光系夫妻,被告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与单继光系父子、父女,被告王某某与单继光的继承人单义系夫妻,被告单某庚与单继光的继承人单义系父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与长子单义、次子单某乙、三子单某戊、长女单某甲、次女单某丙、三女单某己、四女单某丁八人均属被继承人单继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原、被告均未主张单继光生前留有书面遗嘱,故对被继承人单继光的遗产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涉案房屋系原告刘某某与单继光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各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房屋分出一半份额归单继光的配偶即刘某某个人所有,其余的财产份额作为被继承人单继光的遗产,由原告与七个子女共八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均继承本案争议财产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继承涉案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八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被告对房产分配的意见,确定汇鑫佳园2#楼2单元303号住宅一处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根据其他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原告为此花销的评估费亦应由原告与被告等人按各自继承的份额予以承担。另,被告王某某与单某庚系作为被继承人长子单义的继承人,对单继光的财产享有单义应继承份额的继承权,但二人当庭表示同意单义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系二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单某丙、单某戊也表示应继承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前述行为系二人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置,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第二款“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白山市汇鑫佳园小区2号楼2单元303室住宅一处(建筑面积62.58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030、房屋买受人登记为刘某某)归原告刘某某一人所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单某乙、单某己、单某甲、单某丁每人9750元。二、房屋评估费7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85元,单某乙、单某己、单某甲、单某丁每人给付原告48.75元。案件受理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1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282.48元,被告单某乙、单某己、单某甲、单某丁每人承担10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