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杨志华,戴丹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679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9235-5。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山茶花路10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681357-X。法定代表人杨志华。被告杨志华,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戴丹阳,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杨志华、戴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公司、杨志华、戴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丰公司提供420万元的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华、戴丹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名下的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以及梅李镇通江路26号聚沙锦苑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丰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3%,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安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安丰公司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丰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60456.9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61730.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安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60456.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61730.37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安丰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2221元;3、原告对被告杨志华、戴丹阳提供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以及梅李镇通江路26号聚沙锦苑的房产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对被告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丰公司、杨志华、戴丹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安丰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39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额授信额度为42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3年12月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志华、戴丹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300017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安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30039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担保最高额不超过594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名下的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5幢104房屋(最高额抵押160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2房屋(最高额抵押82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3房屋(最高额抵押82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4房屋(最高额抵押82万元),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5房屋(最高额抵押82万元),常熟市梅李镇通江路26号聚沙锦苑7幢101房屋(最高额抵押106万元),均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487《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保证的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安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92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保证的最高额为4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果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保证人在此同意和承诺,如果原告放弃或变更债务人、任何第三人的抵押权、质权,本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并不因此减少。2013年12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安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8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安丰公司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执行年利率6.3%;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安丰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3%,到期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安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安丰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456.98元,利息、罚息、复利261730.37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费4222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房屋权属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志华、戴丹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安丰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60456.98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61730.3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金额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杨志华、戴丹阳提供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以及梅李镇通江路26号聚沙锦苑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最高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杨志华、戴丹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出具有《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60456.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61730.37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2221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杨志华、戴丹阳抵押的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5幢10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0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2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2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3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2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4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2万元范围内,常熟市长江路777号佳和云筑19幢20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82万元范围内,常熟市梅李镇通江路26号聚沙锦苑7幢1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0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杨志华、戴丹阳对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45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457元,由被告常熟市安丰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志华、戴丹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