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9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邦诉被告王喜海、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邦,王喜海,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6民初972-1号原告李兴邦,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王喜海,男,58岁,汉族。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娇,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兴邦诉被告王喜海、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兴邦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扎国用(2014)第1141号;坐落:鲁北镇非资源产业区;地号:200-1】进行保全。原告用自己所有的蒙GCB7**号(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车辆识别代号:LBERCACB8CX185733;发动机号:CB301520)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兴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通辽市鑫利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扎国用(2014)第1141号;坐落:鲁北镇非资源产业区;地号:200-1】予以扣押。非经本院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变卖、过户。二、对原告提供的蒙GCB7**号(品牌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41MY;车辆识别代号:LBERCACB8CX185733;发动机号:CB301520)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在保全期间非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变卖、过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满 都 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图白乙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