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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许建金、李效和与孟克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金,李效和,孟克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4149号原告许建金,打工人员。原告李效和,打工人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克胜,打工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代表人王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宗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环球国际商业楼四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建金、李效和与被告孟克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许建金、李效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许建金、李效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许建金、李效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许建金、李效和负担。审 判 员 刘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