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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九如与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如,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李九如,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李九如,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太公岭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69860950。法定代表人:陈昌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灵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如诉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福俊、李灵杰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科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九如诉称:李九如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艾伯特公司,担任三厂样品部员工。双方约定李九如2015年6月和7月工资为5000元,8月以后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保底工资5000元。李九如入职后,艾伯特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艾伯特公司仅向李九如发放了2015年7月工资2453元,无故少发了2547元。刘九如于2015年9月20日辞职离厂。李九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艾伯特公司向李九如支付:1.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47元;2.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其中7月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8月和9月二倍工资差额为9700元)。被告艾伯特公司辩称:艾伯特公司已向李九如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克扣李九如2015年7月工资的情形。艾伯特公司已与李九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九如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李九如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艾伯特公司,担任样品部员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九如主张艾伯特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艾伯特公司主张其已与李九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落款处盖有艾伯特公司的公章,有“李九如”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李九如对上述《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其主张《劳动合同》落款处“李九如”字样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李九如”字样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签名并非李九如本人所签。本院委托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九如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产生了鉴定费3600元,李九如已预交该费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送检材料的综合分析为“检材‘李九如’签名字迹书写速度缓慢,运笔生涩、呆板及不当停顿,起收笔不自然,书写不正常;在显微镜下观察,发现笔画线条边缘不整齐及均附着细小碳粉颗粒,反映出静电印刷的特征”,“经对检材与样本1、样本2上‘李九如’签名字迹进行检验,两者在外型上反映相似,但两者在运笔流畅程度、部分笔画的运笔弧度、转折角度的自然程度及部分笔画的连接方式上存在差异”;鉴定意见为上述《劳动合同》落款处“李九如”签名字迹是在原静电印刷签名字迹(李九如)上描绘形成,非正常书写形成。双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艾伯特公司提交了两份《关于李九如签署劳动合同的经过》(以下简称“《签署经过》”)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已与李九如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证明人为李清梅的《签署经过》主要内容为:李清梅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14时通知李九如的主管胡孝平将李九如的合同带去车间给李九如签,胡孝平于2015年6月18日将合同交回人事部;证人为胡孝平的《签署经过》主要内容为:人事部于2015年6月16日下午14时通知胡孝平去办公室将李九如的劳动合同带过去给李九如签,胡孝平将劳动合同发给李九如,交代其签好后交回给胡孝平,胡孝平于2015年6月18日将李九如签好的合同交回人事部。李九如对上述两份《签署经过》不予确认,并主张胡孝平是其主管,不清楚李清梅是否艾伯特公司的员工,艾伯特公司没有向其发过劳动合同让其签。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李九如以家里有事为由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四、劳动者离职前工资情况:李九如主张其入职时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5000元,前两个月每月工资为5000元,之后为计件工资,因此其2015年7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艾伯特公司主张双方入职时约定李九如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加班费另算,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李九如的底薪为1510元可以证明。艾伯特提供的经李九如确认的2015年6月和7月工资表均载明李九如的底薪为1510元/月。艾伯特公司主张李九如2015年7月工资为2453元,并提交了李九如2015年7月工资表作为证据。工资表载明李九如2015年7月应发工资为2596元、实发工资为2453元。李九如对艾伯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其已领取2015年7月实发工资2453元,但认为其2015年7月的工资为5000元,艾伯特公司尚欠其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4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确认李九如2015年8月和9月的工资共9704元。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李九如于2015年9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艾伯特公司支付李九如:1.被克扣的2015年7月工资2547元;2.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200元(其中7月二倍工资差额为2500元、8月和9月二倍工资差额为9700元)。六、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李九如、艾伯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李九如的所有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李九如提供的工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艾伯特公司提交的辞工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关于李九如签署劳动合同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艾伯特公司与李九如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艾伯特公司与李九如已于2015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艾伯特公司是否应向李九如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二、艾伯特公司是否应向李九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焦点一。李九如已领取2015年7月工资2453元,李九如主张双方约定其保底工资为5000元,故其2015年7月工资应为5000元,艾伯特公司尚欠其2015年7月工资差额254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李九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李九如请求艾伯特向其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艾伯特公司提供的两份《签署经过》的证明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李九如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根据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送检材料的综合分析,可见艾伯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李九如”字样的签名为刻意模仿,非李九如本人书写,故本院认定艾伯特公司未与李九如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艾伯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伯特公司应依法向李九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九如于2015年6月16日入职艾伯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艾伯特公司应在2015年7月15日前与李九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艾伯特公司未与李九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艾伯特公司应向李九如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43.87元(2596元÷31天×16天+9704元)。李九如相关诉请中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九如与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九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43.87元;三、驳回原告李九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九如负担,原告李九如已向本院申请免交,本院已予准许。本案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东莞市艾伯特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