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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与被告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潘厚庭,男,汉族。系死者潘国勇的父亲。原告王志英,女,汉族,。系死者潘国勇的母亲。原告刘敏,女,汉族,系死者潘国勇的妻子。原告潘嘉城,男,汉族,系死者潘国勇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敏,女,系潘嘉城的母亲。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新,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智霆,男,汉族。被告李艳,女,汉族。被告罗文闻,男,汉族。被告刘虹,女,汉族。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俞,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与被告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厚庭及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新,被告李艳、罗文闻、刘虹及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共同诉称,2013年3月22日,潘国勇及其朋友受被告罗文闻的邀请,到新化县白溪玩。当天晚上吃晚饭时,被告罗文闻明知潘国勇要开车,而邀请潘国勇喝酒。饭后又请潘国勇在卡拉OK厅唱歌时又邀请潘国勇喝酒。唱完歌后,上列四被告要求潘国勇开车送往住宿地。潘国勇在送四被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综上所述,潘国勇在送四被告过程中不幸身亡,四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上列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潘国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济损失共计351348.96元(按4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四被告承担。上列四被告共同辩称:1、潘国勇于2013年3月2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新化县交警大队及时向潘国勇的近亲属邮寄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也对潘国勇的死亡及车辆损失及时向其近亲属和车主进行了理赔,潘国勇的近亲属对此是能够及时知情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本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而上列四原告至2015年12月3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潘国勇与上列四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上列四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潘国勇的死亡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3、上列四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潘厚庭的儿子潘国勇及其朋友等人受被告罗文闻邀请,驾驶两辆小汽车从冷水江市到被告罗文闻所在的新化县白溪镇玩耍。晚饭后,双方又一起驾车到新化县油溪乡唱歌至次日凌晨。尔后,潘国勇驾驶湘K9PL**小汽车,搭乘被告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返回白溪镇住宿。当潘国勇驾车行驶至新化县新白沿河公路油溪乡俗丰村一组地段弯道时,因对地形不熟,未保持必要安全车速,导致湘K9PL**小汽车驶入西侧公路边,并碰撞至公路边岩石上。汽车严重受损,潘国勇当场死亡,被告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均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国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智霆、李艳、罗文闻、刘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大队作出上述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认定书邮寄给各方当事人。发生事故的湘K9PL**小汽车登记车主刘爱民系潘国勇的嫂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刘爱民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相关的保险理赔手续。2015年9月17日,原告潘厚庭以其未收到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在新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再次领取了一份认定书。上列四原告随后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上列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智霆、刘虹及证人张鸿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列四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病历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列四原告提交的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锑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列四原告提交的证人吴雄、李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上列四被告提交的证人刘君健、李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义务帮工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中,潘国勇与上列四被告一起娱乐后,驾驶机动车辆与上列四被告从新化县油溪乡返回白溪镇住宿,潘国勇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义务帮工的情形。因此,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在立案时确定案由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不妥,本院纠正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2、本案中,潘国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潘国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列四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这一结论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足以证明上列四被告对潘国勇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上列四原告要求上列四被告承担潘国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潘国勇于2013年3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保险理赔手续均由上列四原告的亲属办理,公安机关也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时间内邮寄给了当事人,由此可以确认上列四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应当是及时知道的。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止。而上列四原告直到2015年12月3日才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列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潘厚庭、王志英、刘敏、潘嘉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