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刘某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2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8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羁押,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党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机场路16号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因拉客问题与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到场共同对唐实施殴打。期间,党某持棍殴打唐的右手及双腿,致唐受伤。经鉴定,唐某某全身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党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二、党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初犯、偶犯;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党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党某在本市白云区机场路16号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大楼门口,因拉客问题与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并纠集被告人刘某到场共同对唐实施殴打。期间,党某持棍殴打唐的右手及双腿,致唐受伤。经鉴定,唐某全身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侧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党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党某、刘某赔偿被害人唐某35000元,被害人与二被告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病历资料,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党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党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党某、刘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党某、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