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6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焦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争吵,无法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乙自出生后由我亲自抚养,我父母帮忙照看。孩子现在被告处生活,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且将孩子寄放在他人处。我从事金融行业,薪酬福利较好,有充足的时间及经济条件抚养孩子。我生活在城市,我的祖父母从事教育事业,可以提供给孩子更好的教育生活环境。我的父母经济条件好,身体××可以帮忙照看孩子。因此,孩子由我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孩子如果由被告抚养,也会影响我探视权的行使。要求婚生子焦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带回个人物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12日,原告去被告处探视孩子,被告将孩子寄放在被告姐姐家,经德州市XXX派出所出警,在被告姐姐家探望孩子的过程。二、原告之母王某某及原告之父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原告父母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且原告方的抚养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焦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非一直在原告父母处。孩子现在我处生活,我并未阻拦原告探视孩子。原告的探视方式是想将孩子接走,如果原告以正常的方式探视孩子,我不会阻拦。原告所说的有利条件是其父母经济条件和家庭住址优越,但原告父母并非孩子的监护人,且孩子是男孩,已经2周多,随着孩子的长大,孩子的父亲抚养对孩子更有利。我要求婚生男孩焦某乙随我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共同债权共同分割,同意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由其个人带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无异议,认为该录音恰恰证明了被告为原告探视孩子提供了便利,也体现出原告探视孩子的方式不正确。孩子放在被告姐姐家只是避免双方矛盾激化,并非寄养在被告姐姐家。被告对原告父母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述明显偏向原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两位证人证明的是其愿望,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父母的出庭证言,系为了表达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的意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以原告母亲信用卡透支的13000元、欠原告母亲的10000元、购买手机所欠贷款1500元、欠原告同学的10000元,共计345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借给原告叔叔的5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二、以被告信用卡透支的19000元、拖欠捷信的贷款2000元,计21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在被告处的荣威350汽车、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款14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有:被褥10床、衣服40件,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下午5时拉回原告住处。关于婚生子焦某乙,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带回个人物品,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要求婚生男孩随自己生活,离婚只是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改变,对子女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乙在被告处生活,虽原告主张其家庭条件较为优越,其父母亦有能力帮助照顾孩子,但被告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且焦某乙已超过两周岁,任何强行将孩子带离父母一方的行为,都是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不利的,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现阶段的生活环境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男孩焦某乙,应随被告生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焦某乙随被告焦某甲生活,原告李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以原告母亲信用卡透支的13000元债务、欠原告母亲的10000元债务、购买手机所欠1500元债务、欠原告同学的10000元债务,共计34500元债务由原告李某偿还;以被告信用卡透支的19000元债务、拖欠捷信贷款的2000元债务,共计21000元债务由被告焦某甲偿还;借给原告叔叔的5000元债权归原告李某所有;在被告焦某甲处的荣威350汽车、笔记本电脑、OPPO手机归被告焦某甲所有,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款14000元。四、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的个人物品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给付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