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5号原告冯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叶某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叶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收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诒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