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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953号原告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刘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3年6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两份合同总金额766000元。原告已按期交付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6000元,二年多未给。原告多次上门催款并送达催款函,被告多次承诺支付货款,并于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000元及滞纳金39057.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认定,不同意给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滚筒、压带轮、结构件、联轴器等机械设备,货款金额为696000元、70000元,总计金额766000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配货至本钢马耳岭现场;货到付款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超期一个月���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增计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前完成了交货。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定了欠款数额为3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3160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确定了欠款数额为316000元,故从该日起,被告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6000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沈阳沈起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辽宁麟威实业集团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