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1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谦,安徽省怀宁县洪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谦,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嗜好赌博,在原告坐月子期间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5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女成年;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朱某甲辩称:一、原告张某所诉不属实。被告朱某甲与原告张某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女朱某乙判决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女成年,并归还被告为其偿还的婚前债务58000元;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财产。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朱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张某与朱某甲为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1月,张某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张某与朱某甲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结婚时间不长,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今后若能坦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