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淑云与周作龙、周则任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周作龙,周则任,周则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410号原告:刘淑云,女,193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作龙,男,195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周则任(曾用名周责任),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周则方,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刘淑云与被告周作龙、周则任、周则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淑云诉称:原告承包集体两口人土地,面积2.336亩,其中南北地面积1.336亩,被告周作龙和周则任各种一半,2015年农村集体土地重新登记确权,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申请登记,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村、镇、县土地局调解无果。被告周则方耕种原告承包的东西地,该地面积登记1亩,实为1.8亩,1995年原告与被告周则方换了6分多地,被告周则方应返还原告1.15亩。综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作龙、周则任返还原告承包地1.336亩,判决被告周则方返还原告承包地1.15亩。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云要求被告周作龙、周则任、周则方返还承包地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因此,原告刘淑云要求三被告返还承包地不应同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