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爱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A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街与吴某某驾驶的渝CHH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罗某某、吴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旁人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龙水勤务大队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125.5mg/100ml。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罗某某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罗某某对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爱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