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281号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鹏。委托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锋。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杭州湾新区四灶江后横江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中所需的仿花岗岩火烧步道砖、仿花岗岩荔枝面步道砖及仿花岗岩拉丝步道砖由原告提供,单价每平方米56元(芝麻色62元)。货款支付:货到付50%,余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逾期支付由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详见合同)。至2015年6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步道砖共计款216750.1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3750.1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拖延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50.1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28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计),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八份、销售明细一份(自制),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的数量和价值。3、代理费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4、银行入账回单四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仿花岗岩步道砖,其中仿花岗岩火烧面步道砖规格为600mm*300mm*50mm,单价56元,仿花岗岩荔枝面步道砖规格600mm*300mm*50mm,单价56元,仿花岗岩拉丝面步道砖规格500mm*250mm*50mm,单价56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供货凭证为准。交货方式:由被告提前两天通知原告供货,由原告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浙江省慈溪市区域),运费由原告负责,卸货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货到后付50%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由被告承担货款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货物发往被告承建的杭州湾新区四灶江后横江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所在地,并出具送货单载明步道砖的名称、单价、数量与金额,由被告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八次,所供步道砖的数量合计3867.78平方米,价款合计216750.1元,其中有25.74平方米仿花岗岩芝麻色荔枝面步道砖,是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单价为6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3000元,尚有货款113750.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第四条约定货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日期,故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五条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3750.1元,并支付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桐庐宏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宁波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庐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