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曾简与赖龙昌、苏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简,赖龙昌,苏曼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286号原告曾简,女,193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华,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住龙岩市新罗区,系原告曾简之子。被告赖龙昌,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曼娜,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曾简与被告赖龙昌、苏曼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简诉称,被告赖龙昌与苏曼娜系夫妻关系,自称因个人煤矿技术改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5000元并出具借条八张,约定每月按本金的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还一再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可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赖龙昌、苏曼娜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被告赖龙昌以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简借款八笔合计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八份,均约定月利率为1.5%。前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赖龙昌依约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赖龙昌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苏曼娜、赖龙昌于1984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八张、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赖龙昌陆续向原告曾简借款共计125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赖龙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赖龙昌、苏曼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龙昌、苏曼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曾简借款本金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赖龙昌、苏曼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婷 婷人民陪审员 赖 玉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欢欢(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