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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8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800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控制欲与主导欲,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的母亲亦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陆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实属难免。2016年2月双方因故开始分居。但是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相恋,2008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由于性格和家庭环境等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然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互相体谅,并尊重对方,正确处理好各种矛盾。经审查原告诉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难以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