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邱亚春与张坤峰、张春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春,张坤峰,张春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邱亚春,男,汉族,1936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小玲(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坤峰,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张春景,女,汉族,199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邱亚春诉被告张坤峰、张春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亚春委托代理人刘冉冉、孙小玲,被告张坤峰、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景虽委托被告张坤峰参加诉讼,但其委托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在郑三线与洛吉快速通道交叉口,被告张坤峰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原告邱亚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9后肋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等多处外伤,被告张坤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015年2月15日,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峰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坤峰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身体上遭受严重伤害,并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坤峰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张春景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共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880.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若该事故属实并属于保险责任,车主可以提供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可以提供合格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合理合法的费用;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坤峰辩称,我驾驶的豫C×××××号车辆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应将多余部分返还给我。被告张春景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在郑三线与洛吉快速通道交叉口,张坤峰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右侧行驶邱亚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亚春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无原始事故现场。2015年2月15日,孟津县交警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坤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亚春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邱亚春于2015年1月31日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2-9后肋骨折;3、右眼眶内壁骨折;4、左侧胸腔大量积血;5、左侧创伤性湿肺;6、右肺下页肺炎;7、脑梗塞;8、××;9、心率失常;10、心脏起搏器衰竭。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0353.99元(包括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0173.99元、门诊费票据180元);2、陪护证明一份(显示原告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1.31-2015.2.3由二人陪护,2015.2.4-2015.2.7由一人陪护,2015.2.8-201.4.1由二人陪护);3、出院证一份;4洛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①邱亚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②邱亚春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5、交通费票据900元;6、鉴定费票据70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号复印件各一份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另查明,被告张坤峰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春景,事故发生时系张坤峰借用张春景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另本案在诉讼前,保险公司和张坤峰已分别向原告邱亚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在庭审质证时,保险公司对于原告邱亚春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到孟津县交警大队调取该起交通事故卷宗并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保险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要有三点:1、监控摄像没有拍摄到碰撞发生的照片;2、交通事故卷宗照片上豫C×××××号小轿车的右侧没有碰撞痕迹;3、事故发生在2015年1月22日下午,而原告邱亚春是在事故后自行骑车回家,一直到2015年1月31日才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经诊断多处骨折,后经鉴定还构成两处伤残,原告如此严重伤情时隔8天才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鉴于以上情况,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原告邱亚春的受伤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技术部门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鉴定事宜,均答复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在此期间,原告邱亚春也向本院递交一份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主要内容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短暂昏迷并且摩托车损坏,被环卫工人施救后,原告修好摩托车自行骑车回家;2、到家后感到左膀、胸肋疼痛,当晚原告之子问明情况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3、原告因不愿给家庭增加负担而不愿住院治疗,卧床休息几天,病情却越发严重。直到1月31日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才发现有多处骨折并有胸腔积血,原告才于当日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次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虽然保险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有关联性持有异议,但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且经本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不受理该起事故关联性鉴定。原告本人也对于事故发生直到住院治疗的经过进行了合理解释,从目前情况看,没有可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无法予以认定,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景赔偿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张春景,但张春景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张坤峰使用,该车辆经年检合格,驾驶人张坤峰证照齐全,张春景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各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30353.99元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60天,共计1800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600元;4、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应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2天×2人+3天×1人)=8346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出院证上医嘱无明确记载,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护理人员、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进行计算,为24391.45元/年×5年×0.21=2561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住院治疗需支出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有700元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911.01元。对于该损失,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责任承担。第一、医疗费303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32753.9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护理费8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9457.0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三、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2753.99元(32753.99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坤峰承担。而对于被告张坤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457.0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753.99元,两项共计72211.01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坤峰和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各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时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坤峰已垫付的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邱亚春72211.01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亚春52211.01元,支付给被告张坤峰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邱亚春负担220元,被告张坤峰负担5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原告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