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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双红诉被告伍菊宪、杨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双红,伍菊宪,杨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965号原告:丁双红,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伍菊宪,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太强,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双红诉被告伍菊宪、杨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丁双红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晋0802民初9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伍菊宪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阜新八巷9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对原告丁双红位于运城市盐湖区东阜新八巷11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双红、被告伍菊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双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其做生意需要,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经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借款1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借款4万元,余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被告伍菊宪辩称: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先后偿还借款10万元,现尚欠30万元属实。目前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借款,会想办法积极予以偿还。被告伍菊宪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伍菊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伍菊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杨太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伍菊宪陆续向原告丁双红借款40万元,被告伍菊宪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双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伍菊宪杨太强2014年.10.15”。经原告的催要,被告伍菊宪于2015年8月29日偿还了1万元,2016年2月1日偿还了4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菊宪作为借款人,先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偿还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夫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的催要,被告偿还了5万元,现尚欠30万元属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菊宪、杨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双红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伍菊宪、杨太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六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