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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潘良某、石某、潘丽某、潘某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潘良某,石某,潘丽某,潘某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421-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联盟三路华宇紫轩小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良某,男,汉族。被执行人石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潘丽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被执行人潘某晨,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娜,女。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潘良某、石某、潘丽某、潘某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解除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与潘卫钢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执行费50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5)秦民初字第02867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2执42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连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