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方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以下简称向樊合作社)与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碧海金沙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部分土地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业。租赁土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原1,750亩灰场内,东至海卓路向东约400米(停车场东界线延伸),西至海卓路东侧,南至海涵路北侧,北至海卓路进入停车场通道南侧的一块原生态藻泽地。租给乙方作为天鹅、大雁放养、种植景点。租赁年限暂定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算)第一年免费,第二年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2013年9月1日前交纳),第三年40,000元(2014年9月1日前交纳)。甲方为乙方提供电源、水源并按规定价格收费。还约定,乙方在土地租赁期间只能从事本合同规定的经营项目,乙方必须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如有变更须经甲方同意。2013年1月25日,向樊合作社、碧海金沙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甲方同意租赁期限延长2年,合计5年。租赁费用按第三年标准延续,即每年40,000元。2013年2月25日,向樊合作社(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向樊合作社将诉争土地租赁给张某某作为养殖、种植景点。租赁期5年,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五年租赁费总计人民币350,000元,一次付清。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徐向东、徐某某。乙方签名为:张某某、沈某某。2013年2月26日,徐向东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张某某、沈某某土地租金,碧海金沙后滩,五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50,000元。2013年3月7日,徐某某签署《收据》,收款事项为碧海金沙鱼塘收费,金额为175,000元。2013年3月9日,向樊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向樊合作社向碧海金沙公司租赁的土地转让给张某某,负责开挖和经营。开发后,形成的水面面积归张某某经营,未开发的土地和开发后的虾塘归向樊合作社经营。但向樊合作社称,张某某在2013年3、4月即被碧海金沙公司赶走,没有租赁。碧海金沙公司提供2013年4月9日,甲方徐某某与乙方沈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解除协议》,确认张某某确实退出租赁土地,解除合同。2015年6月,向樊合作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碧海金沙公司赔偿向樊合作社各项损失194,778元(鸭苗款96,000元、鸭饲料70,018元、兽药12,600元、职工工资16,160元)。碧海金沙公司不同意向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向樊合作社鸭子死亡的原因不在于碧海金沙公司,碧海金沙公司管理区域内的电暖需要修缮,修缮之前几次电话联系通知并派人通知向樊合作社,要求其搬离养殖区域;由于向樊合作社一直不搬离,造成向樊合作社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庭审中,向樊合作社自述养殖鸭子所在地位于租赁土地范围内东北角落,其余土地已经由碧海金沙公司控制。徐某某系碧海金沙公司工作人员,175,000元包含两年租金70,000元,其余均为开塘费。同时其自认,养殖鸭子所用电线系其自己购买后,要求碧海金沙公司电工从停车场电箱内拉设;所需用水从停车场水龙头处提水,碧海金沙公司自2013年3月始免除租金及水电费。原审庭审中,碧海金沙公司自述2013年向樊合作社、碧海金沙公司终止协议,但向樊合作社经济困难提出养殖鸭子,批了一块土地给向樊合作社养殖,没有收取过水电费及租金,该土地在土地租赁合同范围之外。原审认为,碧海金沙公司辩称,向樊合作社使用的土地并非合同范围内,但其庭审中自认考虑到向樊合作社经济困难允许其使用且不收取租金,故应当确认向樊合作社、碧海金沙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对于向樊合作社起诉要求碧海金沙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首先,向樊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鸭子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次,向樊合作社使用水电系其从停车场自行拉设,而公安询问笔录中徐某某、陆某均陈述曾告知向樊合作社将断电等一节事实;最后,向樊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也无法切实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减半收取计2,097元,由上海碧海金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向樊合作社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饲养鸭子的地点位于租赁土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负有供水供电的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擅自断水断电,导致上诉人饲养的鸭子死亡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碧海金沙公司辩称: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4月9日解除。上诉人饲养鸭子的地点并不在租赁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并无供水供电义务,上诉人私拉电线导致鸭子死亡,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向被上诉人租赁取得的土地范围内饲养的鸭子,因被上诉人断水断电而死亡。被上诉人则辩称因上诉人从未支付过租金,双方早已解除了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尚在正常履行中,被上诉人负有为其饲养的鸭子提供水电的义务,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饲养鸭子的地点位于租赁土地范围内,鸭子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由上诉人上海向樊蚯蚓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焱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