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520号原告:韩某甲,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初始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婚姻关系的延续,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现,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不断。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期间,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生活,被告拒绝,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以及该子与原、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纠纷,但均是因我与原告之外的家庭其他成员所造成。我们所生子韩某乙从上小学至今一直在县城中小学就读,我在县城一边陪读一边打工,与原告并未断绝联系,更没有离家出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萧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过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辖区居民户籍信息登记簿,证明了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以及原、被告与该子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萧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韩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现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七年余,且生有一子。在此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间矛盾,但原告以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