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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兴侠犯持有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侠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78号被告人赵兴侠,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7月11日因使用假币被罚款人民币八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侠及其辩护人栾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赵兴侠有购买假币的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赵兴侠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新华四村XX幢XXX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搜获面额为100元的假币167张。同日,被告人赵兴侠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案件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另有证人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兴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兴侠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赵兴侠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兴侠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及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侠持有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兴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兴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兴侠犯持有假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侠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侠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