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旭日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日,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日,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货郎屯村建材厂道口西侧。经营者:曲树刚,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陈佳俊,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旭日与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以下简称翔禾驾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张旭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旭日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被上诉人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翔禾驾校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翔禾驾校进行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七十万元。被告第一年付清租金后,原告将驾校手续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经营。2015年7月1日,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租金,尚欠60万元没有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驾校委托经营合同》,将驾校手续及相关设施、场地交还原告;给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营期间受理的业务由被告负责并承担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日一审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驾校委托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现仍在合同期限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所称2015年度租金被告仅支付10万元,尚欠60万元属实。原因是按照铁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下发了贯彻落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方案,被告租赁的翔禾驾校未达到2级资质。被告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没有进行任何达标改造。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2级资质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被告才暂缓交付原告租金。等待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再行决定。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翔禾驾校经营者曲树刚委托张泽与被告张旭日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清河区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将翔禾驾校租赁给张旭日经营。该合同约定,原告按每年70万元的价格将企业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形式为为3+2,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租金需在每年7月1日前金额交付,否则原告有权收回企业及经营权并追究相应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的经营权利为: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全权独立经营该企业,享有经营利润,有权使用原告的资质及原告现所有的一切资产,原告不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不按期交付租金时,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取拖欠租金的利息。合同第九条约定,该企业应当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包括驾校的二类资质,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调整,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手续的健全、房屋的完好、设备的完好等。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将第一年租金付清后,原告将驾校手续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经营。2015年7月1日,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租金,尚欠60万元没有给付。2015年4月9日,铁岭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核准翔禾驾校经营范围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5年10月9日,下发(2015)6号文件及贯彻落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等两项国家标准的实施方案通知,清河翔禾驾校被安排在2015年11月10日考核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可以认定被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翔禾驾校的资质并没有明确约定,翔禾驾校资质是二级还是三级,并不影响《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翔禾驾校的经营范围因国家政策调整而发生变化,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也可以终止合同,但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租金的理由。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现招收的学员由原告接收负责培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欠租金,按被告实际租赁时间合理计算。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铁岭市清河区翔禾驾校与被告张旭日签订的《翔禾驾校委托经营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将翔禾驾校(设施、场地、手续)交还原告。被告现招收的学员由原告接收负责培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经营期间增加的设备,由翔禾驾校继续使用至该批学员毕业;三、被告按实际租赁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每月租金58300元标准,自2015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旭日负担。张旭日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驾校为二级资质,但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对资质没有明确约定,驾校资质不影响合同履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暂缓交付租金,因信文件下发,被上诉人没有在限期内进行整改,而非无故拒付。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出租方为张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翔禾驾校二审辩称: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如资质发生变更,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或变更租金,但不可以拒付租金,否则构成根本违约。现上诉人仅交付2015年度10万元,下欠60万元,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新政策达标限期是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无权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张泽只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由于新政策出台,被上诉人不对驾校进行整改,可能影响其正常经营,其有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如果承租方认为出租方提供的租赁物出现重大变化致使其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其完全可以及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方,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时交纳租金,但上诉人仅支付租金10万元,拖欠租金6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旭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