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天鸣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1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鸣,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海事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并案侦查;2015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鸣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鸣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或虚构事实、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分别骗取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诈骗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天鸣向被害人龚某某(K,澳大利亚籍)虚构了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山西B有限公司将要进行煤炭买卖,及A公司租借秦皇岛C有限公司船舶进行运输等事实,在提供了伪造的《投资委托居间合同》、《租船合同》等合同骗取龚某某信任后,以投资借款并由A公司予以担保的名义,从龚某某处骗得100万元。2、合同诈骗罪。2014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天鸣在经人介绍认识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C)后,虚构了上海海事局需要采购灭火剂的事实,并冒用上海市海事局指挥中心的名义与D公司先后签订了《上海海事局采购合同书》《采购招标意见书》《消防器材协议供货》《贸易佣金合同》等合同,并在合同中虚构上海海事局向D公司分别采购水性灭火剂20吨、3300吨,且委托“A公司张天鸣”促成交易等约定,从而以前期佣金、质保金和公关费等名义,骗取D公司共计47万元。2015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天鸣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园XX栋XX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张天鸣至今均未予退赔。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收款证明、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投资委托居间合同、租船合同、个人借款协议、证明、应聘人员登记表、说明函、鉴定书;证人谢某某、胡某某、顾某某、龚某某、张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上海海事局采购合同书、采购招标意见书、消防器材协议供货、贸易佣金合同、销售代理协议书、贸易佣金合同、发货通知书、付款确认书、开票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凭证、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借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张天鸣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天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天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上诉人张天鸣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两个罪名涉及的犯罪金额均有异议,并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天鸣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天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又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人民币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张天鸣对其犯诈骗罪所认定的犯罪数额100万元有异议,提出要将其为龚某某及家属支付的上海酒店住宿、往来机票、购买苹果手机、商务宴请的费用5万余元以及归还的借款利息21,000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张天鸣虚构了A公司要进行煤炭交易及租借船舶进行运输等事实,并提供伪造的《投资委托居间合同》《租船合同》等骗取龚某某的信任,以投资借款并由A公司予以担保的名义,从龚某某处骗得100万元,在张天鸣因借款事由到上海期间,张天鸣为龚某某及其家属支付的上海酒店住宿、往来机票、购买苹果手机、商务宴请的费用5万余元均是本案中犯罪得逞的必要成本支出,不能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张天鸣所称已归还借款利息21,000元并未得到龚某某陈述的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张天鸣对其犯合同诈骗罪所认定的犯罪数额47万元中的17.5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钱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张天鸣冒用上海市海事局指挥中心的名义与D公司的江某某先后签订了多份涉案合同采购水性灭火剂20吨、3,300吨,并以前期佣金、质保金和公关费等名义,骗取D公司共计47万元,现张天鸣提出该47万元中的17.5万元系其合法收入,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天鸣所提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尚未经查证属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法院根据张天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平妍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