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曹光玥与叶银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光玥,叶银香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966号原告曹光玥。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银香。原告曹光玥与被告叶银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光玥的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银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光玥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一张,金额76120元,票据付款行为北辰村镇银行双口支行,票号为3200123200238446。后原告到银行办理手续时,银行以存款不足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票据款761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的支票,未兑付,向被告主张追索权。被告叶银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沈沅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沅江欠原告货款,为偿还原告欠款,沈沅江给付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的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据号为3200123200238446、出票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金额为76120元。原告持该支票到付款行承兑,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诉争支票,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现诉争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面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光玥7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