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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马玉平与杨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平,杨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053号原告马玉平,女,39岁(身份证号1523221977********),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庆发村。被告杨金龙,男,4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玉平与被告杨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平诉称,2016年2月21日晚19点左右,原告在李柱家打麻将时被告也来到李柱家,被告想要玩,就把李柱的儿子李广静拽下去了,原告玩了第二把就不玩了,被告就不愿意了,就开始骂人,被告骂了原告,原告也还了口,随后被告就拿凳子要打原告,被李柱给拽开了,随后原告回家了。到家不到十分钟,被告就去了原告家,在原告家连喊带骂,过了十多分钟,原告从屋里出来,就推被告,将被告推到大门口,原告回到屋里,又过了几分钟,被告拿砖头砸原告后窗户,过了一会原告出去了,没等走到大门口,被告就冲原告过来了,用砖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打晕,后被告又用二齿子打原告(原告丈夫杨海艳看见的),原告被打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全部眶颞,肩部软骨挫伤等伤情。住院5天,好转出院。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造成了8000.00多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金龙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挂号费收据一枚、住院费用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原告的伤情及在医院住院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开鲁县公安局建华派出所卷宗一本(包括董志贺询问笔录一份、杨海艳询问笔录一份、马玉平询问笔录一份、杨金龙询问笔录一份、李佳乐询问笔录一份、王玉琢询问笔录一份、李广静询问笔录一份、马建军询问笔录一份、郭艳梅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卷宗无异议。本院认证:开鲁县建华镇派出所对董志贺、马建军、郭艳梅的做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杨金龙误认董志贺家为原告马玉平家并将董志贺家玻璃砸碎13块;对李佳乐、李广静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在李柱家打麻将期间发生争执,被李柱拉开;对杨海艳、马玉平、王玉琢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杨金龙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来到原告马玉平院内与原告继续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屋内出来将被告推出院内,被告被推出院内后又将原告家玻璃砸碎并与原告马玉平发生打斗,将原告致伤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同村村民李柱家因打麻将发生争执,被李柱拉开,随后原告和王玉琢二人回到原告家,被告追至原告家院内,后原告从屋里出来,将被告推到大门口处,被告离开片刻后,又返回原告家拿砖头砸原告后窗户,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全部眶颞,肩部软骨挫伤等伤情,原告住院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450.44元。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4450.44元,误工费2883.20元(90.1元/天×32天),陪护费440.00元(110.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天×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原告回家后被告追至原告家院内辱骂,砸坏原告家玻璃,并与原告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在发生争执后原告有辱骂、推搡被告等情节,在事件发生的起因上,原告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赔偿原告马玉平各项损失5721.55元(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173.64元的70%),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海英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