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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皇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门三瑞及原审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门三瑞,刘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刘展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三瑞,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亮,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皇都公司)与被上诉人门三瑞及原审被告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门三瑞于2015年8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亮达皇都公司与刘亮归还门三瑞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二、准许以亮达皇都公司与刘亮抵押担保的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4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辖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亮达皇都公司与刘亮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00号民事判决,亮达皇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达皇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蒋举功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亮达皇都公司与门三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亮达皇都公司向门三瑞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利率15‰。亮达皇都公司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小区3幢4单元803号房产(睢县房权证2014字第14010015**号)作抵押。违约责任:1、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刘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鉴,门三瑞在出借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亮达皇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亮又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证明、还款计划。并在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8月29日在睢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门三瑞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42**号。门三瑞将借款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1250元,实际支付238750元,经明宇公司支付给亮达皇都公司。借款到期后,亮达皇都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延续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六个月,刘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鉴。2015年5月21日亮达皇都公司支付门三瑞利息1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亮达皇都公司与门三瑞。虽然签订合同在前,公证和抵押登记在后,仅是办理借贷程序的需要,并不影响亮达皇都公司借款的真实意思。亮达皇都公司是经明宇公司中介融资借款,门三瑞将借款交付明宇公司,由明宇公司支付给亮达皇都公司,亮达皇都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并无证据证明。亮达皇都公司与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也能证明该借款是亮达皇都公司向门三瑞所借,而且亮达皇都公司在2015年2月19日又出具延续还款协议,如果没有借款何来延期还款。故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亮达皇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亮和亮达皇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亮达皇都公司与门三瑞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证明和还款计划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亮达皇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向门三瑞借款,而且在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亮达皇都公司仍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亮达皇都公司应当偿还门三瑞借款本金238750元及利息。刘亮在办理借款时系亮达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属职务行为,而且涉案借款并非其个人使用,故刘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门三瑞是否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亮达皇都公司在借款时以其自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门三瑞是抵押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抵押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亮达皇都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支持。亮达皇都公司主张门三瑞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通过以上事实认定和分析,亮达皇都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门三瑞与亮达皇都公司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门三瑞要求亮达皇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对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门三瑞在出借款时扣除利息,违犯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门三瑞借款本金238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门三瑞对被告刘亮的起诉。三、驳回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亮达皇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门三瑞承担100元,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425元,反诉费525元,由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存款与履行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有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收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并办理了抵押担保,但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在拿到他项权利证书后将25万元支付给了明宇公司。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5万元是明宇公司非法吸储3.3亿元中的一部分,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强已经被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上诉人2015年5月2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是履行明宇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与上诉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已对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是枉法裁判。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共收到明宇公司转付的借款3058.208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打收条的日期都是2014年8月20日,办理公证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办理完公证之后的9月28日才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发放借款的规定,涉案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明宇公司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款项,这一事实是由时间不可逆转的规律决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辩称:与上诉人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原审判决没有涉及刘亮的问题,但原审判决把刘亮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门三瑞借款本金238750元及利息及驳回其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明宇公司转给亮达公司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明宇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该笔25万元借款的事实。2.明宇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明细一份。证明明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包含被上诉人的25万元存款,并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25万元借款为同一事实。3.睢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转移合同为同一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没有公安机关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材料属于国家秘密,它们来源是非法的。证据3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上也没有印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什么关系。检察日报的材料是在一审庭审之前,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公安机关的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经明宇公司中介融资借款,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明宇公司,由明宇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刘亮又单独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收据、还款计划,在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延续协议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11250元。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该款项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强已经以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被立案侦查,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张学朋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