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与陆永祥、任新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陆永祥,任新平,顾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025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住所地:如东县。负责人葛兵,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银行职员。被执行人陆永祥。被执行人任新平。被执行人顾建荣。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执行人陆永祥、任新平、顾建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陆永祥、任新平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41.79元、支付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9588.55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陆永祥、任新平未按前款约定期限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对被告陆永祥、任新平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他项权证编号为东房掘港他字第11509号的房产以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东国用(2000)字第F100479号、他项权证编号为东他项(2008)第D355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顾建荣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已经查封了被执行人任新平、陆永祥共有的、位于如东县掘港镇王彭村五组的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掘港字第××号)。该房屋已被抵押,且抵押权为本案申请人,抵押金额为50万元。申请人到庭谈话,要求顾建荣将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付清。后顾建荣将本案的逾期利息付清。申请人表示只要顾建荣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如实履行即可,无需对本案的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本案尚余执行款15176605元、执行费2814元未能履行到位。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查询回执、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采取司法查控措施,已经查封了任新平、陆永祥名下的房产。被执行人顾建荣将本案的逾期借款付清,申请人表示暂时无需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并同意本案暂时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和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潘惠慈执行员 单 勇执行员 高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