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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全与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黄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91号原告周全,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黄辉群,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周全与被告黄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诉称,被告黄辉群于2014年3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辉群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黄辉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全与被告黄辉群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黄辉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全借款15万元。当日,原告周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黄辉群所指定的账户(户名:石娟,开户行: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账号:6226820017500807***)转入15万元。为此,被告黄辉群向原告周全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归还。经借人黄辉群,2014.3.30”。约定的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黄辉群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黄辉群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银行回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辉群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群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未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周全借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吴祥考代理审判员  周雅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珍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