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春安与金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安,金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951号原告:胡春安,渔民。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克俊,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春安与被告金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春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安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春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胡春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