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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大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秉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MG8**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黎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明桥西侧桥头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F2X3**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段某某血液进行乙醇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MG8**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黎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明桥西侧桥头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F2X3**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段某某血液进行乙醇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到案情况。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MG8**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黎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明桥西侧桥头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鄂F2X3**号重型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0时2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F2X3**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青AMG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7、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均有驾驶资格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段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