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月18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合肥市瑶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肖鹏生、翻译人员艾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往安徽省肥东县方向行驶的2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和徐某不备,将李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只钱包和徐某挎包内的一只化妆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后被同车乘客发现并现场抓获,于报警后移交公安民警。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起获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小,又是聋哑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从合肥市开往肥东县方向的23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和徐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双肩背包内的一只钱包和被害人秀秀拎包内的一只化妆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元、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化妆包内有眼线笔、化妆镜等。后被告人王某的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及同车乘客发现,并现场将其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两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从被害人李某处盗取了钱包一只、现金100元,身份一张、银行卡一张,从被害人徐某处盗取棕色方形钱包一只,眼线笔3支,化妆镜一个。二、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盗取被害人徐某和李某财物及被抓获的过程。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扒窃她们财物的人。四、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五、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8日19时许,被害人与同车乘客在233路公交车上把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六、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7月9日刑满释放。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19点左右,她乘坐233路公交车,车行驶快至东升站时,车上的人特别拥挤,站在她旁边的一个女乘客碰了一下她的肩膀提醒她照看好自己的包包,她检查了一下背后的双肩包,发现双肩包的拉链被拉开,包内钱包不见了。她随即大声喊谁拿她钱包了,提醒她的女乘客指向一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说他就是小偷,她于是上前抓住那个男青年并喊有小偷,又质问他是不是拿了钱包,男青年当时很急,发出“啊啊啊”的声音,并随手把怀里的什么东西摔在地上,她看有一个是她被盗的钱包,小偷又奋力往车厢后门跑,车里其他乘客一听有小偷想跳窗逃跑,就一起把他拉住并控制在车厢内,她随后报警,公安民警赶至把小偷带走了。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19点左右,她乘坐233路公交车,车行驶至临泉路万达广场(东升站)时,车内一名女子大喊小偷,并指认站在她身后的一名年轻男子,当时,那名男子比较慌张,并迅速向车后面逃走,快走到车后门时,因为人多拥挤而且车没有到站,他就想从车窗逃离,被同车乘客抓住。她随后翻看自己的随身挎包,发现挎包被拉开,挎包内的一个钱包被盗。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小偷带走。八、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5年12月8日晚上19点左右,他上了一辆233路公交车,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他先是在公交车后门处偷了一个女的黑色双肩包内的一个钱包装在自己的一个上衣口袋,然后他又把另一个女的挎包拉链拉开,从挎包内偷出一个钱包装在他自己上衣的另一个口袋,最后又偷了一个女的挎包里面的钱包时,车上的其他乘客发现了他偷钱包的行为,就上来抓他,他把钱包扔在地上,准备从窗户翻窗逃跑结果没有跑掉,后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他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并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