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来香、张曼等与李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来香,张曼,李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武来香。原告张曼。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红。原告武来香、张曼诉被告李军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来香、张曼的委托代理人司马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来香、张曼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军红向原告武来香的丈夫、张曼的父亲张某甲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8日,张某甲突发疾病去世。随后,原告武来香多次持借款条要求被告李军红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另,除原告武来香、张曼之外,张某甲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也未立遗嘱,原告武来香和张曼作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其全部财产(包括债权),在此情况下,原告武来香、张曼有权要求被告李军红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李军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李军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军红向张某甲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当日,张某甲自其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取现100124元。2013年10月8日,张某甲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死亡。2013年10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公证处作出(2013)洛西证民字第542号公证书一份,载明:“一、被继承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因病在洛阳市死亡。三、被继承人生前未留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四、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张某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母亲许某(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配偶武来香;女儿张曼”。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红出具的借条在张某甲处,且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张某甲自中国银行自己的账户中取款100124元,与借条载明的数额基本相符。因此,可以确定被告李军红与张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张某甲已去世,原告武来香、张曼作为被继承人张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李军红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红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武来香、张曼经济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武来香、张曼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军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