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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303号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同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戚治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遵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25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治伟,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1-4#楼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垫资200万元,超出部分按月对账单每月支付7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3-4个月付清,垫资款待进度款余额付清后3-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月主体结构完工,截至2015年2月共拖欠原告货款26428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2878.3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尚未完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2、原告计算的数字部分不正确,其中224542.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工程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单价、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证据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周纪东、佘晓龙负责对来料单据签字确认,周纪东负责对月对账单签字确认。证据3,月对账单七份,证明双方已对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的时间、型号、方量、单价、借款等分月结算确认。证据4,原告制作的《工程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原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42878.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方法和垫资款的支付方法,剩余款是在主体结构验收三至四个月之后一次性付清;垫付款是在进度款付清后的三至四个月后一次性付清,证明被告未到付款时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委托了两人作为来料单的签字人员;对证据3的对账单7份中的224542.30元的有异议,没有被告授权委托书确定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项目部的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另外六份对账单真实性和载明的数字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对账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盖章,不具有证明力。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应该在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时候签名,而非事后补签,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七笔对账单。被告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涉案的工程是本案的四栋楼,但是工期是一年半。本案涉案工程的工期应该到何时;证据2,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证明是2014年6月15日开工,工期是一年半,因此竣工日期应该是2015年年底,因此没有到支付尾款的时间,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1-4#楼施工需要向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垫资200万元,超出部分按月对账单每月支付70%,余款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3-4个月付清,垫资款待进度款余额付清后3-4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经原、被告双方7次对账,第一次2014年1月至5月份原告供货混凝土378立方米,价款121169.50元;第二次2014年7月份供货混凝土4697立方米,价款1633492元;第三次2014年8月份供货混凝土1991.5立方米,价款704374元;第四次2014年9月份供货混凝土3106.89立方米,价款1089985元;第五次2014年10份供货混凝土4139.35立方米,价款1415244.46元;第六次2014年11月份供货混凝土2224.36立方米,价款754070.84元;第七次2015年1月份供货混凝土658立方米,价款224542.50元,总供货量为17195.1立方米,总价款为5942878.3元,已付款33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尚欠原告货款2642878.3元。第一次至第六次对账单双方无争议,对第七次对账单被告方认为经办人员周纪东签字是后来补签字,且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未到约定付款期限为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关于第七次对账单事实认定问题。2015年3月17日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工程项目部经办人员蒋鲍签字,证明供货量已核实,金额属实;另一经办人员胡照林证实红单据已收回;被告指定的人周纪东事后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尽管该对账单上没有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供货混凝土658立方米,价款224542.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付款时间问题。霍邱县彭店美好乡村二期工程主体结构验收3-4个月付清余款,工程主体结构何时验收不明确,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642878.3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6428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周遵江人民 陪 审员 孟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