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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洪荣与相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荣,相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孙洪荣。委托代理人殷桂平,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昌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孙洪荣与被告相昌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孙洪荣的委托代理人殷桂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荣诉称,2015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相昌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右转弯时,与沿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相昌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相昌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洪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相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洪荣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洪荣肢体方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洪荣之伤不构成肢体方面的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陆佰圆。后又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洪荣精神状态进行了法医××鉴定,并评定其伤残等级,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洪荣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Ⅷ级伤残。被告相昌华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洪荣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93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住院治疗55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误工费4803.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的误工天数60天;4、护理费4403.3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田玉建护理,田玉建系城镇居民,按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5天;5、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经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精神Ⅷ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222元/年×20年×30%);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伤致精神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任何责任;8、后续治疗费3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9、营养费600元,按照鉴定意见书;10、鉴定费4390元。其中,医疗费3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403.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390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房产权属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相昌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洪荣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相昌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洪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洪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相昌华全部赔偿。关于原告孙洪荣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3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403.3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3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两鉴定机构均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依法视为其放弃该项申请,两份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依此主张的误工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精神伤残八级,精神遭受侵害,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伤情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结合原告就医、复诊、出院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孙洪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4403.3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4390元,共计233359.1元。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相昌华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荣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括误工费4803.6元、护理费44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293.1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孙洪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29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77038.9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4390元,共计113359.1元,依法应由被告相昌华全部赔偿。被告相昌华为其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相昌华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相昌华应赔偿原告孙洪荣的损失11335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洪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3359.1元(120000元+113359.1元)。原告孙洪荣应得到的赔偿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相昌华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相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洪荣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3359.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孙洪荣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相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