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洪进与楼建平、楼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进,楼建平,楼亚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2号原告:王洪进。委托代理人:胡江榕、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建平。被告:楼亚凯。原告王洪进为与被告楼建平、楼亚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楼建平、楼亚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洪进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平、楼亚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楼建平、楼亚凯向原告王洪进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楼建平的账号,并由被告楼建平、楼亚凯在借条下方的收条上写明收到款项的内容。现原告以两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平、楼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洪进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建平、楼亚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被告楼建平、楼亚凯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