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康某与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康某,梁某(反诉原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116号原告武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原告康某(反诉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益道,男,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国,男,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康某与被告梁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决定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某某、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益道,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康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租被告的1000亩耕地,租赁期限10年,租金为每年33万元。合同履行至2016年1月,二原告给被告交付2016年度租金时,被告拒收,并向原告提出涨租金的无理要求,原告拒绝后,被告提出要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拒收原告租金,其目的就是要以原告违约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只交纳了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30万元,下欠3万元未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交纳2016年度的租金,但原告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被告已经给原告发送了《终止合同告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之间不仅仅是因为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发生争议,还有很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度的租金、电费、水费合计37300元;3、由原告给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康某与被告梁某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肃南县明花乡前滩村的1000亩耕地租赁给二原告使用。土地租赁经营期限为10年(2015年3月至2024年12月),租金为每年33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当年的租金33万元,从2015年起,逐年交纳租金,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交情。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自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度土地租金30万元,剩余租金3万元,二原告以该3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指派的挖掘机在该1000亩耕地上铺设喷灌设施的费用27800元、支付机井维修费5880元为由,未给被告交纳。2016年1月,二原告按照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提供的621061000340000xxxx账户,给被告交付2016年度租金时,因被告将该账户注销不能正常交易,二原告无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交纳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为此,二原告于2016年2月3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交纳,被告拒收并提出涨土地租金的要求。2016年2月4日,二原告再次通过证人郎某飞以现金方式给被告交纳2016年度土地租金,被告仍拒绝接受。2016年3月7日,被告以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违约为由,给二原告发送《终止合同告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遂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要求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将其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33万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土地租金的收条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原告支付挖掘机费用及维修机井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武某某发送的银行账户照片、原告给被告交纳土地租金的现场照片、证人郎某飞的证言等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给二原告发送的《终止合同告知书》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经庭审审查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梁某以原告武某某、康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2015年度土地租金3万元、2016年度的土地租金33万元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以该3万元用于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指派的挖掘机铺设喷灌设施的费用及机井维修费用,未给被告交纳,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3条的约定。根据该项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支付的挖掘机铺设喷灌设施的费用及机井维修费用,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从应给被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中扣除显属不当,二原告应当给被告交纳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3万元。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是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未交纳2015年度租金3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双方发生歧义的主要原因在于铺设喷灌设施的挖掘机是被告雇佣的,挖掘机的费用也是由被告商谈的,故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内,乙方有权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活动”,可以认定被告指派挖掘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喷灌设施,挖掘机的费用未得到二原告的认可。二原告支付挖掘机的费用2.78万元后,未交纳2015年度的3万元土地租金,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二原告未交纳2016年度租金33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给被告交纳租金的现场照片和证人郎某飞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拒收原告2016年度租金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纳了2015年度土地租金30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二原告于2016年4月6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了2016年度租金33万元,足以说明二原告并无恶意拖欠租金的故意,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拒收原告租金的方式提高土地租金,并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其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故被告以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以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某、康某与被告梁某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梁某不得干涉原告武某某、康某合法经营活动。原告武某某、康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被告梁某交清当年的土地租赁费(2016年度土地租赁费33万元,由被告梁某从本院领取)。二、原告武某某、康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被告梁某交纳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3万元。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武某某、康某,被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武某某、康某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原告武某某、康某负担323元,被告梁某负担700元。原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给被告,本院给被告退还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根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龙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两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