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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任现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任现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李桂兰,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娟。被告任现亮,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兰与被告任现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笃峰、卜志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5年9月23日16时许,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东大门,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从出租车内突然开门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六合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产生大量医疗费费用,精神也受到极大地损害。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现亮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4258.8元。被告任现亮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许,李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华欧大道1号德邑花园东大门前行驶时,任现亮打开出租车门撞到李桂兰,致李桂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出租车离开了现场。任现亮向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池中队报警,并将李桂兰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桂兰的伤情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医生建议其休息1个月。李桂兰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08.8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现亮在开车门时对车门后侧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原告李桂兰,造成事故,致原告李桂兰受伤,任现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对李桂兰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兰的医疗费1808.8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25元(15天,每天15元)、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33.80元,由被告任现亮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人民币213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任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朱明来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