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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家强与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强,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22号原告李家强。(到庭)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共和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王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家强与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强和被告林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强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原告入职后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曾找原告签过一次劳动合同,因该合同只承诺每月支付原告2500元工资,比原告实际领到工资还要少,原告表示该合同确定的工资与当初口头约定工资相差甚大,且低于实际支付工资,原告表示须找王炳林文清情况。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予签订。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都在加班,被告从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补休,期间有4个月的社保未缴费。2014年4月1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被公司开除,第二日无须再来上班。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补发应发工资11359元,被告为原告补交4个月社保,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295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892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56元,被告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日期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不存在补发工资,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被告公司都按时发放了,入职时工资单上确实没有交社保,如果原告不离职,被告公司会给原告补缴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是知道被告没有缴纳社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了诉讼时效,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未签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自己不愿意签劳动合同,我们同意补偿2556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是自己离职,被告公司可以出一份离职报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强于2013年9月10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争执,此后原告离开公司再未去上班。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在被告公司工作8个月,此期间工资被告均已发放,原告举证时提供的工资条中对每月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有单项列明发放情况。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上班期间已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556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拿出一份“月薪员工聘用合同”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中载明的劳动报酬过低,要求被告增加,被告未予满足后原告则拒签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承诺会为其发放工资4500元/月,未举出证据证明。嗣后,原告李家强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企业基本信息,宜伍劳人仲不字第201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及仲裁申请书,帐户明细查询单,工资表,月薪员工聘用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录音资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林珑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李家强自2013年9月10日起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离开公司,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并领取的工资为2556元,其在诉讼中主张与被告单位领导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李家强作为被告林珑公司单位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单位应为被告,如被告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部门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强制征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4个月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工资单中对于原告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的发放有记载和发放显示,另外,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时制度和休息时间并无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星期六上班须按双倍标准发放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曾几次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合同中载明的工资待遇过低为由拒绝签订,后于2014年4月15日离开公司再未去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直至劳动关系解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因不满劳动报酬过低离开公司,视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按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先于2014年4月15日无故将其开除,故其此后未去公司上班,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7、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强与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家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556元;三、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家强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四、驳回原告李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宜昌林珑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李家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