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公司员工。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周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工业园区某新村18幢103室车库内,容留马某、张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0余次。2、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方,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方,容留马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徐某、张某、惠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法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