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俏智与卢瑞仁、欧琼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俏智,卢瑞仁,欧琼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1133号申请执行人李俏智,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执行人卢瑞仁,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欧琼华,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李俏智与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狮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俏智借款50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应在2015年4月2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卢瑞仁名下址在石狮市宝岛中路8号濠江国际3幢C1905房地产进行变卖。2016年3月25日,买受人以891144元的最高价竞得,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抵押债权本金及利息,本案尚有借款500000元未受偿。本案查控的财产已处置完毕,被执行人卢瑞仁、欧琼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俏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狮执字第11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