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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铭,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人。曾因盗窃于2002年2月1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1月7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铭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凌晨4时10分许,被告人陈铭到云霄县常山农场常丰新市场56号门口将林某某停放在此闽D6K6**的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现金2400元及6包软盒中华香烟、6包硬盒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走的香烟价值为49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过程、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本院(2015)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录像光盘;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6)云价认证2016年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铭曾因盗窃受刑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铭多次因犯盗窃被判刑,屡教不改,是惯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陈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