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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倪剑、李玲芳与李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剑,李玲芳,李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668号原告倪剑。原告李玲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丽,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原告倪剑、李玲芳与被告李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逸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李玲芳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丽,被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剑、李玲芳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剑、李玲芳诉称,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向被告购买美丽华公寓一套,原告方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美丽华公寓5号楼603室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5660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对于原告原先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同意协助原告过户;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李旭与陈雯在金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被告李旭购买位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美丽华公寓5号楼603室房屋一套(面积96.97平方米),李旭作为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并交纳了首付款、办理了贷款。2011年9月14日,被告与陈雯在金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美丽华公寓住房一套(5幢603室)归女方所有。”。因涉案房产系被告与陈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2015年10月18日,二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兹乙方向甲方购买美丽华公寓住房一套,面积为96.97平方米,房产证号无,土地证号无,经介绍双方协商特定如下协议:一、房屋总转让价为肆拾万元整,分二次付款,第一次10月19日付定金伍万(5万),第二次房本出来公正到乙方名下之后付叁拾伍万(35)。……三、甲方如违约除如数退还已收定金,另应赔付总房价10%的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分别交付40000元、15000元,被告向原告倪剑出具了收条2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协议中买卖的房产即为美丽华公寓5号楼603室。又查明,被告向原告倪剑分别在2015年11月7日借款1000元,11月26日借款40000元,12月7日借款5560元,12月9日借款4100元,原告倪剑交付了现金,被告出具了4份借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将上述4笔借款作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与陈雯离婚时已约定涉案房产归陈雯所有,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权处分,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现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定金及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李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倪剑、李玲芳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05660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旭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元(上诉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潘逸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