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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邵小根与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张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根,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张得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787号原告:邵小根。委托代理人:张茂林、程子明,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工商注册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车站路72号,现经营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铜溪路18号。经营者:鲍伟滨。委托代理人:叶丽娟、成金星,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文。委托代理人:陈国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根诉被告鲍伟滨(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张得文提供劳务者受害��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变更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鲍伟滨”变更为“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经营者鲍伟滨)”。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子林,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的经营者鲍伟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张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根诉称: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系鲍伟滨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在义乌市经营水电器材,为了更好地销售材料,从2014年4月开始聘用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及修理业务,月工资66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得文到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店里购买材料,鲍伟滨便让原告为被告张得文修理雨水管道,并提供了绳子等所需工具。被告张得文同原告约定,其需向原告支付修理管道工资400元。原告在修理管道时,因绳子断裂跌落受伤。经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鲍伟滨、张得文先行各支付2万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其他待治疗终结后再另行协商。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202.7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42.69元。第一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辩称:第一被���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仅将原告的联系电话告诉了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跟原告联系,并且商谈安装费400无,该400元归原告所有,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第二被告当日在原告处仅仅是购买了价值179元的水管及相关配件,第一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安装工具。调解过程中,第一被告虽然支付了2万元,但这不代表第一被告在法律意义上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修理管道是有危险性的工作,原告本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张得文辩称:第一被告在其经营店的广告牌里明示有水电安装。原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原告是由第一被告叫来的,安排原告跟第二被告去安装水管,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承揽关系。房东曾阻止原告安装,原告不听劝阻自行安装,原��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危险性估算不足,原告应承担极大的过错。第二被告作为安装水管的受益人,第二被告在司法调解的过程中作出过人道主义的补偿。原告诉请中对各项费用计算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雇佣关系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经过和事实。2、出院小结三份、病历一份、医疗发票十份、用药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307、13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天数为90天、营养天数为90天、误工期限是到定残之日。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用2320元。5、交通费发票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19元���第一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调解协议书表述的内容来看,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安装费数额及支付应当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进行商谈,应当由第二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因为工资的商谈是原告自己直接与第二被告谈妥的,也是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一被告支付的2万元并不是作为赔偿款来支付,只是暂时达成的处置方案,并不能作为原告是受第一被告雇佣的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该费用。证据3误工期限过长,对其他没有意见。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张得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中400元并不是工资,而是安装费,系义亭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书写错误。现场看后,根据情况复杂性才确定了安装费为400元,这400元未在第一被告店里协商。证据2,出院小结、病历、用药清单没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系重复检测,金额为358元,不应当重复计算。证据3,误工期限过长,观察法庭上的原告,恢复很好,不应该到定残前一天。证据4,无异议,但应剔除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证据5,请法院酌情考虑,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第一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纠纷简要情况不作为法律证据,只是一个调解过程。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张得文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400元是安装费,并不是工资,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被告张得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气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有下雨。2、视频(2014年9月15日原告叫了义乌市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到现场进行采访)一份,用以证明绳子是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自行提供的,原告不是由第二被告叫的,而是第一被告吩咐叫的,第一被告门牌广告栏写着水电安装,不仅对水电器材销售,还负责安装。在这之前,第一、二被告跟原告互不相识,不存在着雇佣原告的事实。绳子是草绳,并不是高空作业所要求的尼龙绳。3、草绳一根,用以证明不是高空作业所要求的尼龙绳。4、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第二被告有提醒过原告要注意安全。原告对第二被告张得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操作的时候没有下雨,摔下后才下雨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绳子是第一被告提供的。对于证据4,因证人系第二被告的员工,其发表的证言不可靠,第二被告没有提醒过原告注意安全。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张得文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从视频资料看,工资是原告与第二被告谈妥,是第二被告付给原告的。原告与第一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也只是原告的说法,第一被告并没有认可。原告诉状上写第二被告要向原告支付修理管道工资400元,是原告的自认。证据3,对草绳来源不清楚。证据4,证人在边上听到第二被告提醒过原告绳子牢不牢,要注意安全,虽然提醒过,但原告还是发生事故,证明原告是有过错的。证人当时有听说工资是400元,是原告跟第二被告或者第二被告老婆说好的,原告也是第二被告老婆叫过去的,可以说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确认,关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对第一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鲍伟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应综合各项证据进行认定。对第二被告张得文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得文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可确认;证据3结合事故发生后电视台的视频可确认安装水管时的绳子由被告鲍伟滨提供,绳子经外观查勘为日常绑扎等用的麻绳;证据4的证言可证明安装前张得文曾口头提醒过原告注意安全。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张得文因屋外雨水管破损,到鲍伟滨经营的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购买水管材料用于维修雨水管道,鲍伟滨妻子打电话给与其长期有业务联系的管道安装工邵小根,让邵小根与张得文洽谈安装。邵小根在查看现场后,确定所需要水管与配件数量,与张得文的妻子商定安装后支付费用400元。张得文从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购得179元的水管与配件,邵小根则从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取来商行中常备的工作用绳。之后,邵小根只身一人在五楼楼顶绑好绳索,向下安装作业。在安装过程中,因四层半左右位置的绳索断裂,邵小根摔到一楼两脚着地受伤。为此,邵小根在浦江博爱骨伤手外科医院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53332.40元,支出交通费320元。邵小根分三次共在浦江博爱骨���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4年9月15日,邵小根、鲍伟滨、张得文在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张得文、鲍伟滨每人先期支付2万元用于邵小根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具体责任通过司法途径认定与解决。为确定邵小根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小根垫付鉴定费2320元,并支出交通费399.50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邵小根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8月25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双下肢内固定已拆除,损伤已评残,属医疗终结,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安装水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为劳动或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经济关系外,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双方具有行政隶属的关系,而且劳动者除取得报酬外,还享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本案原告与被告鲍伟滨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明显的人身依附。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聘用其从事水电安排修理,月工资6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之间的水管买卖价格为179元,第二被告与原告商谈修理费400元,原告承认400元修理费是归其所有)及本地管道销售与修理的通常做法,应当认定第一被告为了促进管道销售,主动为第二被告介绍了从事水管安装修理的邵小根,同时第一被告向邵小根提供了店内日常备用的安装用绳。因此原告提出的其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第一被告基于提供了存在缺陷的工作用绳,并且自身���是通过介绍安装工作而促进水管销售的受益人,对于原告的受伤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张得文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张得文共同查看现场后,确认所需要的水管数量,并商量好安装费400元,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水管及配件,之后由原告实施安装修理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得文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但被告张得文将安装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证书及相应设备器材的人,在选任上有过失,且为水管安装的受益人,对于原告的受伤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自述从事水管安装十多年,但未按照高空作业的要求进行安全操作,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于自身的损伤应承担重大责任。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各方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45%,第一被告承担35%,第二被告张得文承担2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332.4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47天×30元)+护理费12748.79元(47天×150元+43天×132.53元)+误工费26344元(74元×356天)+营养费5580元(60元×90天)+鉴定费2320+交通费71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合计184946.70元。在义乌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中张得文、鲍伟滨每人先期支付的2万元应予扣除。第一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4946.70元×35%-20000元=44731.35元。第二被告张得文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84946.70元×20%-20000元=16989.34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滨青水暖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小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731.35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张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小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989.34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万元)。三、驳回原告邵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原告邵小根负担3147元,由被告鲍伟滨负担2003元、由被告张得文负担1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95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