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万欢、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在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新九队,被害人陈某甲用铁铲将牛粪铲到被告人陈某乙家的门口,遭到陈某乙家的家人劝阻并发生争执。后来陈某乙的儿子陈茂坤与陈某甲扭打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乙用木棍打了几棍陈某甲。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朱万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0283.48元、误工费人民币32114.36元、护理费人民币504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币9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00元,合计人民币76401.2元。对以上请求陈焕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有自首行为、对方有过错,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由于道路通行纠纷的问题,陆川县大桥镇雅松村新九队的陈某甲与同队的陈某乙家产生了矛盾,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来到其晒牛粪的地方用铁铲将牛粪铲到被告人陈某乙家的门口及屋檐下,遭到陈某乙家人劝阻并发生争斗。后来被告人陈某乙的儿子陈茂坤与陈某甲扭打在地,在两人扭打过程中,从屋里走出来的被告人陈某乙拿起旁边的一木棍朝陈某甲身上打了几棍。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池某、陈某丙、陈某丁、陈达生、陈某戊、陈某己、何某、吴某、陈某庚、陈茂坤的证言、破案经过、××证明书、鉴定文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在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283.48元。根据该医院建议购买了辅助器具胸腰矫形器,花费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证明书、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人民币20283.48元;2、误工费以住院68天及休息90天算,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人民币27071元计算每天74.17元×158天=11718.86元;3、护理费以一人计算74.17元×68天=50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5、交通费人民币260元;6、营养费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7、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900元。综上所述,陈某甲由于受到伤害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0005.9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其有自首行为、对方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实,本案发生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陈某甲将牛粪铲到被告人陈某乙家门口及屋檐下,引起双方打斗,致被告人陈某乙持木棍打伤陈某甲。对此,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民事赔偿部分相应也应承担20%的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乙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的20%责任。经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实际损失人民币40004.72元。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元七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雪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