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创联(亚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力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泰然)车公庙工业区206栋8楼西81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61504-2。法定代理人:吴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1号楼4楼东座C区,组织机构代码726182544。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创联(亚洲)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号伟达中心**楼*********室。代表人:黄育存,董事。委托代理人:赵雯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力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创联(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一审原告神舟公司(乙方)与一审被告创联公司(丙方)、一审被告力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质量保证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制造所需的平板电脑整机,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供应链服务,按照甲方的指示运输交付平板电脑整机并向乙方收取货款;2、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独立于甲方的专业供应链服务方,与甲方、乙方签署本协议,不表示丙方同意对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产品承担任何质量保证责任,也不表示丙方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任何担保,甲方与乙方之间因产品质量纠纷导致的任何责任均与丙方无关;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或订单明确。2013年8月19日神舟公司与创联公司签署一份《采购单》(订单号:H1-0819-3),内容为:1、神舟公司向力喜公司采购欧式平板电脑整机共计2000台,其中包括9.7寸双核的500台、9.7寸四核的500台、7.85寸的1000台,货款共计271400美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9月,付款方式为LC30天,交货方式为FCAHK,包装为原厂原封包,保修期为12个月,交货地址为香港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25-28号富腾工业中心9楼13-19室;2、所送产品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任何改版必须经过神舟公司确认后方可送货,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标准和3C认证,否则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产品如果出现品质问题,则神舟公司有权退货和取消订单。2013年9月24日神舟公司向创联公司送交了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共计1080片作为7.85寸的1000台平板电脑整机的屏幕,一审原告神舟公司及一审被告力喜公司、一审被告创联公司均确认上述1080片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价值为29400美元。2014年4月21日神舟公司发函至创联公司称,创联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创联公司返还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共计1080片或支付相应的价款29700美元。2014年9月1日因创联公司未返还上述液晶屏或支付相应价款,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一审被告力喜公司称,收到一审原告神舟公司起诉状后,视为神舟公司已解除合同,故将涉案1080片液晶屏做成电脑出售了。另查明,一审被告力喜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网页显示:1、2013年9月16日神舟公司发邮件给力喜公司要求7.85平板电脑需立即做入网及3C申请,并准备四十台样机给神舟公司(神舟公司和力喜公司均确认力喜公司已将四十台样机交付给了神舟公司);2、2013年10月21日力喜公司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其下达的2000台订单将在下周开始组装,CTA样机由于软件要在下周三左右才能好,所以下周才能交货;3、2013年10月21日神舟公司回复力喜公司要求力喜公司尽快给予几台样机送神舟公司研发评测;4、2013年11月7日神舟公司发邮件给力喜公司要求尽快安排交付订单号为H1-0819-3的订单上的货物;5、2013年11月20日神舟公司再发邮件给力喜公司称:“关于平板电脑订单H1-0819-3中,我司的consign屏已经于2013年9月24日交付给贵司,现2013年11月20号,贵司已严重delay与我司签订的交期,并严重影响了我司的销售计划,请尽快提供解决方案!我司将保留随时取消此订单的权利”;6、2013年11月23日力喜公司回复神舟公司称因神舟公司10月22日才最终确认客制化的彩盒封套部分、9月30日神舟公司下了40台H**(M8Q)的CTA测试样机订单以及10月中旬通知还需提供订单样机进行可靠性测试等原因导致拖延交货期,并称CTA样机已于11月14日提供给神舟公司,神舟公司并没有通知力喜公司商讨交货事宜;7、2013年11月23日力喜公司再次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料我们已备齐,请问什么时间投产,是否还需要送样测试,如果需要请帮忙修改信用证,谢谢!”;8、2013年12月19日力喜公司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如上次沟通,我们可以将前期备料号的2000套物料以散料方式销售给贵司,并派工程师提供产线支持,但商务条件需要全款后交货”;9、2013年12月23日力喜公司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这2000套机器是在你们工厂生产还是我们交付整机,您确定了吗?”;10、2014年1月2日神舟公司回复力喜公司称:“不好意思,最近太忙。给我2天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一审原告神舟公司与一审被告创联公司、一审被告力喜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创联公司接受力喜公司委托,为力喜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按照力喜公司的指示运输交付平板电脑整机并向神舟公司收取货款,创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采购单》,神舟公司在与创联公司签订《采购单》时应当知道创联公司与力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力喜公司也认可创联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故创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采购单》直接约束神舟公司与力喜公司,神舟公司对创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舟公司与力喜公司以《质量保证协议》和《采购单》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自愿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审原告神舟公司起诉要求一审被告力喜公司向其支付客供物料(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共计1080片的对应货款美元29700元,力喜公司在神舟公司起诉后将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共计1080片组装成电脑整机并对外出售,双方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神舟公司与力喜公司买卖合同的解除产生以下法律效力:一是《质量保证协议》和《采购单》约定的各方义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是力喜公司向神舟公司收取的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1080片应退还给神舟公司;三是因合同解除导致的一方损失,如相对方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受损方可要求相对方赔偿损失。综上,在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力喜公司应返还神舟公司向其提供的1080片规格为B080XAN01.0的液晶屏,力喜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擅自将上述液晶屏对外销售,应赔偿上述液晶屏的相应价款共计29400美元给神舟公司。力喜公司称因神舟公司的违约导致其共计损失人民币671500元。关于神舟公司违约的事实,力喜公司在反诉状和一审庭审中主张以下两点:第一、在采购订单签订后,神舟公司又要求力喜公司作3C认证,将欧版改为大陆版,但又迟迟不做书面确认;第二、在交货方式上,2013年9月26日神舟公司要求更改订单,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但一直不同力喜公司作书面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采购单》中有注明所供产品必须经过3C认证,3C认证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非神舟公司擅自更改合同要求,力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神舟公司已将欧版改为大陆版,故一审法院对力喜公司上述第一项主张不予采信。神舟公司对力喜公司提交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网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电子邮件网页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电子邮件网页显示的内容,2013年11月7日神舟公司仍要求力喜公司按《采购单》(订单号:H1-0819-3)交货,2013年11月21日力喜公司回复交货延迟的理由时也未提及神舟公司有要求更改交货方式,故对力喜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26日神舟公司要求更改订单,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电子邮件网页显示的内容,2013年10月29日是神舟公司和力喜公司确定的最终交货日期,直至2013年11月20日力喜公司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一直在商讨善后事宜,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应该是迟延交货后双方商议的善后处理方式(2013年12月19日邮件显示),但神舟公司并未最终回复。鉴于上述事实,力喜公司迟延交货是双方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虽然力喜公司在2013年11月21日邮件中陈述了交货延迟的理由,但这些理由是否成立,力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是力喜公司迟延交货后要求神舟公司确认的善后处理方式(力喜公司还附加了要求全款后交货的条件),神舟公司未最终确认上述善后处理方案,不改变力喜公司违约的事实。综上,力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舟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力喜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神舟公司要求力喜公司承担律师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力喜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神舟公司支付27400美元;二、驳回神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力喜公司所有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神舟公司已预交),由力喜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87.5元(力喜公司已预交),由力喜公司负担。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深龙法民二初字第748号裁定书,补正裁定“力喜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神舟公司支付27400美元”为“力喜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神舟公司支付29400美元”。力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全部判决内容;2、改判力喜公司无需支付神舟公司29400美元;3、改判神舟公司赔偿力喜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神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中认定双方最终交货日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有误,因为双方的电子邮件中并无协商一致的明确交货时间。1、在公证书附件第18页中2013年9月26日上午8点33分,神舟公司回复力喜公司的邮件称“上次我们双方在openbom上已达成共识,请你将openbom价格发给我一份,多谢!”,这份邮件足已证明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双方就已经就整机交货方式变改为配件交货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没有就具体的配件价格达成一致意见,还需要双方的最终确认,从该份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采购订单中的交货方式予以了变更,应当认定为合同条款变更的协商一致。2、公证书附件第16页中2013年10月21日0点25分,力喜公司发给神舟公司的邮件称“附件是我们向您销售的7.85寸平板电脑成本BOM及销售利润表,请您查收!”,可以证明力喜公司当天已经将7.85平板电脑产品成本BOM及销售利润表发给了神舟公司。3、公证书附件第15页中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点13分,神舟公司回复力喜公司的邮件“已经收到BOM和报价单,这2K能否尽快送几台样机送我司研发测评,由于贵司机器导入时没有进行我司研发测评,现要求尽快送测样机,以便完善流程。”,可以证明神舟公司已经收到了BOM和保价单,还要求力喜公司送样测试。4、公证书附件第8页,2013年12月19日10点40分,力喜公司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附件是我们向贵司提供的产品BOM价格清单,请查阅。如上次沟通,我们可以将前期备料好的2000套物料以散料的方式销售给贵司,并派工程师提供产线支持,但商务条件需要全款后交货。盼复!”可以证明力喜公司一直要求神舟公司对交货方式做书面确认。5、公证书附件第7页,2013年12月23日17点5分,力喜公司再次发邮件追问神舟公司“这2000套机器是你们工厂生产还是我们交付整机,你确定了吗?”可以证明力喜公司再次要求神舟公司对交货方式做书面确认。6、公证书附件第6页,2014年1月2日晚上晚上6点44分,神舟公司回复力喜公司称“不好意思,最近太忙。给我2天时间。”,但是最终神舟公司并没有对交货方式做出确认。因此在2014年1月2日神舟公司都没有就交货方式做最后的书面确认,导致力喜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交货日期的原因为力喜公司迟延交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力喜公司迟延交货的前提为双方最终确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根据上述第一条论述,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协商好交货时间,因此力喜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2、一审法院仅对公证书中部分邮件内容予以了认定,尚有部分内容没有提及,因此不能正确的全面分析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其中上述第一条中的第1、2、3点中的邮件内容没有查明,但是这几份邮件刚好可以证明双方在2013年9月26日前已经就交货方式变更为配件交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是上诉人迟延交货后要求被上诉人确认的善后处理方式”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这个时间明显晚于2013年9月26日。3、力喜公司在邮件中一再强调已经备齐了全部物料,就等神舟公司对货物版本和交货方式的最后确认,力喜公司完全具备生产能力,客观上没有迟延交货的理由。三、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为:1、货物版本的变更。神舟公司在采购订单签订后,要求力喜公司将欧版改为大陆版,但是其又不做书面确认。一审判决书第6页中查明的第7点,2013年11月23日力喜公司发邮件给神舟公司称“料我们已备齐,请问什么时间投产,是否需要送样测试,如果需要请帮忙修改信用证,谢谢!”,要求神舟公司修改信用证的原因,就是因为其要求将欧版变更为大陆版,否则力喜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其修改信用证。神舟公司在一审也没有就此予以说明。2、交货方式的变更。2013年9月26日前,应神舟公司要求,双方就已经就交货方式变更为配件交货,但是神舟公司又不做书面确认,导致力喜公司无法确定最终以何种方式予以交货。四、2014年4月21日,神舟公司发出《法务函》,称力喜公司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实际上是由于神舟公司在订单签订后,对货物版本及交货方式先后提出变更,但是又不做书面确认,导致力喜公司无法交货。被上诉人发出《法务函》的方式,应当认定为神舟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力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五、公证书附件10、11页中,2013年11月21日邮件回复了迟延交货的理由,如果神舟公司认为回复的理由有误,完全可以在邮件中予以辩驳,但是其在邮件中并没有提出辩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力喜公司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神舟公司答辩称:1、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规格为B080XAN01.0液晶屏物料1080片的义务,而力喜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将液晶屏物料加工成平板电脑交付我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力喜公司应当赔偿我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我方并未要求更改交货方式,力喜公司也没有通过书面方式向我方询问交货方式,力喜公司以此作为迟延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不成立。3、退一步讲,即使我方要求力喜公司将交货方式变更为配件交货,也不会影响力喜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正常交货。4、力喜公司在有充足的时间组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迟延交付货物存在主观故意。5、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力喜公司的经济损失。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力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创联公司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神舟公司、创联公司和力喜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关于创联公司接受力喜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供应链服务并按其指示运输交付平板电脑整机并向神舟公司收取货款的约定,认为创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即神舟公司在与创联公司签订《采购单》时应知道创联公司与力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力喜公司也认可创联公司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创联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神舟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直接约束神舟公司和力喜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力喜公司以《质量保证协议》和《采购单》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二份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神舟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力喜公司向其返还已借的物料(规格为B080XAN01.0的液晶屏)共计1080片所对应的货款美元29700元,但力喜公司在神舟公司起诉后却将该B080XAN01.0的液晶屏共计1080片组装整机并已对外出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出现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的规定,判决力喜公司应返还神舟公司向其提供的1080片规格为B080XAN01.0的液晶屏,由于力喜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擅自将上述液晶屏对外销售,其应将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的上述液晶屏对应的价款美元29400元返还给神舟公司。该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力喜公司主张因神舟公司违约导致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1500元的问题。力喜公司称最后交货日期不是2013年10月29日,并称在电子邮件往来中就欧版改为大陆版并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以及交货方式由整机交货变更为配件交货方式进行协商,但又称版本的更改以及交货方式的变更并未得到神舟公司的书面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经过公证且双方认可真实性的电子邮件网页显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版本的更改和交货方式的变更达成一致。力喜公司延迟交货是双方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根据电子邮件网页显示的内容,认定2013年10月29日是神舟公司和力喜公司确定的最终的交货日期,但直至2013年11月20日力喜公司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之后虽然双方一致在商讨善后事宜,将整机交货改为配件交货应该是双方商量的善后处理方式,但神舟公司并未最终回复确认。力喜公司延迟交货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神舟公司对合同的解除存有过错,力喜公司要求神舟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力喜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神舟公司返还美元29400元以及改判神舟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1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7.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力喜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高 江 南审判员 邱 明 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睿(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