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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与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冯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冯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亚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吕周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朋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玉龙。上诉人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德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冯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与冯玉龙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冯玉龙偿还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63607.23元,利息及罚息5221.69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发动机号为2202C603、车架号为LBV5S3109FSL13848的宝马车辆享有拍卖、变卖的权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车德利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冯玉龙和车德利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管民二初字第025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车德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王亚君,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冯玉龙(借款人)为购买轿车一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28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2202C603、车架号LBV5S3109FSL13848)的宝马品牌汽车一辆,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车德利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处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及提供担保函。2015年3月24日,冯玉龙所购买的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院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依约向冯玉龙发放贷款285000元,该款汇入被告冯玉龙在合同中指定的帐户。同日,冯玉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7.475%。贷款发放后,冯玉龙开始时尚按时还款。但截至2015年12月9日,冯玉龙连续多次逾期,剩余借款本金263607.23元、利息及罚息8756.41元尚未偿还。该院还查明,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该院又查明,冯玉龙于2015年3月25日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冯玉龙将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委托给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管理,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收益委托期限内的每月25日向冯玉龙支付收益18575元,收益高出的部分作为其管理费用归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与冯玉龙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冯玉龙起诉主张还款。至起诉日,冯玉龙已经多次逾期还款。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二)的约定,银行要求冯玉龙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支付利息及罚息为终止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求解除与冯玉龙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院予以支持,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要求冯玉龙偿还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剩余借款本金263607.23元、利息及罚息8756.41元,以及2015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该院亦予以支持。冯玉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罚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诉求的利息和罚息,该院予以支持。冯玉龙与郑州车德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另行途径解决。根据本案中《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冯玉龙自愿将其购买的车牌号豫A×××××(汽车发动机号为2202C603、车架号LBV5S3109FSL13848)宝马品牌汽车一辆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并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及抵押权项下的相应权利,并该权利由邮政银行郑州分行承继,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车德利公司在涉案《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一栏处加盖其公司公章及提供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故车德利公司应当对冯玉龙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与冯玉龙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冯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63607.23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8756.41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上利息和罚息均按照《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四条和第十一条中约定的利及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对冯玉龙抵押的车牌号豫A×××××(汽车发动机号为2202C603、车架号LBV5S3109FSL13848)宝马品牌汽车一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就上述判决第三项中冯玉龙的抵押车辆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的未得到清偿部分债权,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冯玉龙和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车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车德利公司连带赔偿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利息8756.41元无相关计算依据,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与冯玉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银行放贷时存在故意隐瞒利息及罚款方式和标准、急于房贷违规操作等情形。2.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不具备主体资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3.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郑州市惠济区法院,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车德利公司不承担银行的利息和罚款共计8756.41元。被上诉人邮政银行郑州分行答辩称:车德利公司称向银行借款时出现逾期利息后不应承担违约罚息违反合同约定,该说法有悖常理。长兴路支行是邮政银行郑州分行的分支机构,且本案实际放款人是邮政银行郑州分行,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是本案实际权力义务承受人,因此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就已驳回。车德利公司是在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达到拖延审限的目的。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玉龙答辩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冯玉龙的车还在车德利公司,不知道现在在哪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计算,冯玉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和罚息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车德利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德利公司上诉称合同条款部分为空白,其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体问题,邮政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证明载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区所辖支行的诉讼案件统一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处理(包括起诉、应诉、执行等事宜),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分行承担。”邮政银行郑州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长兴路支行的上一级机构,有权向汪海燕起诉主张还款。关于管辖权问题,车德利公司应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二审期间对原审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车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车德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俊斌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