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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欧永波与龙泽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波,龙泽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民初303号原告欧永波,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华文,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泽勇,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欧永波与被告龙泽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泽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永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在被告承包的城口县黄安公社至六合段风貌改造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6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资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龙泽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城口县黄安公社至六合段风貌改造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结清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龙泽勇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欧永波计时工资6600元,预计腊月份给清,如未付清按下欠多少给予利息计算。”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及证人张国志、刘四有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6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证人张国志、刘四有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泽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永波劳务费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龙泽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国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