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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赵金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849号原告:李某某,现住乾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现住乾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李某某诉称:1989年12月13日我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赵晓慧(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为我俩感情已破裂。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3日,李某某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子女赵晓慧(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发生口角,特别是近年来赵某某经常酒后与李某某口角,致使李某某与赵某某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以上,互不尽夫妻义务。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彼此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赵某某经常酒后与李某某口角,致使李某某与赵某某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长达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认为其与李某某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人民币300,退回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凤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子漩 百度搜索“”